合法财产被认定为涉案资产,这种行为为何屡禁不止?
时间:2021-05-24 16:05:58 作者: 文章来源: 浏览量:28018

 近年来,党中央、中央政法委开展全国范围内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打掉了损害群众利益的涉黑、涉恶犯罪团伙,打伞破网、打财断血,在打掉犯罪团伙的同时,深挖保护伞,老百姓无不拍手称快,社会治安环境得到明显提升,人民安居乐业、幸福安康、社会安定有序。


  在这些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及扫黑除恶案件中,涉案财产的处理多被诟病,历来都是法律的难点。在刑事案件办理中,涉案资产被非法查封、冻结、处置的情况也屡禁不止。


  特别是扫黑除恶案件开展中,要坚持打财断血,铲除黑恶势力生存的土壤,各地办案机关深挖到底,由于涉及资产类型众多、数量庞大,来龙去脉错综复杂,执行标准尺度不一,在肯定工作与业绩的同时,但也出现了非法查封、扣押、处置的现象。


  法律保护合法财产,财产所有权是涉及群众与企业单位的核心利益,也是群众与企业单位的敏感话题。


  国家及相关机关非常关注涉案财产的认定与保护,历年来多次予以强调,特别近年来对民营企业合法财产权益保护上,更是密集出台相关规定、下达要求。


  党中央及国务院多次召开民营企业座谈会,关心民营企业,中共中央出台了《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中央政法委、最高法、最高检也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要求涉及民营企业及其资产保护上,坚持审慎原则,决不能影响民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能不查封的不查封,能采取其他方式查封的就予以变更查封措施,能不诉的不诉。


  在法律层面,先后为此密集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与相关司法解释,指导各地办案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更加准确的定性资产,具体为:


  1、2013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人民银行、林业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3〕30号“已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不得重复查封、冻结。需要轮候查封、冻结的,应当依照有关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执行。查封、冻结依法解除或者到期解除后,按照时间顺序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冻结自动生效。”


  2、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详见附件二


  3、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对于依法查封、和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确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的应予以返还”。


  4、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策部署,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等规定,出台了对《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善意第三人或者其他人员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及时返还。”


  结合以上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在涉黑案件及涉及刑事案件中,对合法正当财产、善意第三人财产的保护,是明确具体的,也是可操作的。


  但经查阅、了解,2020年12月份,宁夏中卫中院对一涉黑案件作出的一审判决(该案被告人上诉,处于宁夏高院二审期间)。上诉称中卫市中级法院明显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第三人及民营企业合法财产,反而以涉黑为由侵害第三人及民营企业合法财产,具体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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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判决中发现,该案件判决书中涉及财产认定内容上,将第三人的财产认定为犯罪所得,要予以追缴,同时在该判决书资产清单上,又备注为已被某法院经过法拍程序以物抵债,轮候查封,判决漏洞主要归集为以下两点:


  1、已经以物抵债: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至第三人,不在涉案当事人名下,怎么将在其他人名下的资产予以追缴?


  2、轮候查封:轮候查封不产生效力,属于不生效的查封。没有查封生效,又何来判决的认定及追缴呢?


  在查阅相关法律发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物抵债的,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时发生转移。


  所以,从实际情况上来看,宁夏中卫法院的一审判决,将已经属于第三方合法财产定性为犯罪所得。


  该案上诉认为,这样存在明显法律漏洞的判决,是在以刑事涉黑案件为由,赤裸裸的侵害其他第三方合法财产权。这势必造成两种生效法律文书的矛盾,造成后期执行困难,甚至造成民事案件以物抵债文书彻底失去执行依据,第三方完全失去已经获得的财产权。


  在财产权属清晰的情况下,宁夏中卫中院将相关财产强行处理、查封、冻结,随意将第三人名下的资产定性为涉黑资产并予以剥夺,有失法律的公允。


  综上:在涉黑涉恶的刑事案件中,对资产处置上向来是司法界的难题。在前期法律规定模糊不清的时期,尚能理解,但既然在两高、两部已出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还能出现这样如此明显有缺陷的判决内容,宁夏中卫中院的行为实在不能令人信服。


  在当前中央政法委、最高法、最高检推行司法系统教育整顿、司法公正的改革背景下,希望宁夏高院二审能够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正确认定涉案资产,将第三人合法的财产予以返还。树立法律的权威与尊严,还社会一个公平正义的法制环境。